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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各項勞方代表選舉辦法 Taipei Water Department Workers Union

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訂定
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第1次修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2次修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
    規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職工福利委員會組
    織規程暨本會章程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除團體協約勞方代表、上級工會出席代表、工作規則勞方代表,由理
    事會推薦外,其餘、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工安全衛生委員勞方代表、人
    事甄審委員勞方代表、考績委員勞方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勞方
    代表、職工福利委員勞方代表、績效獎金審查委員勞方代表等各項勞方代
    表(以下簡稱勞方代表),得設選監委員會處理選舉事務,並函請上級工
    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得派員指導。
    選監委員會由理監事推選會員擔任,理事長為召集人。

第三條勞方代表選舉應由本會製定選票,並加蓋本會印信及監事會召集人印章。

第四條本會各項勞方代表由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票選產生。

第五條凡入會滿一年之會員有被選舉為勞方代表之權。

第六條勞方代表選舉採候選人登記制,惟不同勞方代表之資格限制依各相關法令
    辦理:
    一、本會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
      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女性勞工人數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二、人事甄審委員勞方代表、考績委員勞方代表,以會員中非主管身分為
      限。
    三、職工福利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四、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七條勞方代表選舉選監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十五日公告:勞方代表選舉之項目
    名稱、代表名額及任期時間,並受理候選人登記。

第八條候選人登記,應自公告日起五日內,向本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手續,每一候
    選人於當年度以登記兩項為限,逾期或超出兩項登記,本會將不予受理登
    記。但至截止日仍登記不足額時由理事會代為推薦。

第九條候選人辦理登記應填妥登記表格(如附件)並檢附會員證或服務證影本乙
    份,無法親自到會辦理者,透過公文交換,需主動與本會電話確認,本會
    不再另行公告。

第十條選票之號次,由選監委員會審查後,公開抽籤決定。

第十一條勞方代表項目為團體協約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工安全衛生
     委員勞方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勞方代表、職工福利委員勞方
     代表、上級工會出席代表、績效獎金審查委員勞方代表時,當該項勞方
     代表名額僅一名時,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免辦理選舉。原勞方代表任期
     未屆滿時,理事長上任後即為當然代表,應由本會主動辦理變更作業,
     接替原當然代表(原理事長)之職,並函報相關單位及原當然代表。

第十二條勞方代表項目為團體協約勞方代表、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工安全衛生
     委員勞方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勞方代表、職工福利委員勞方
     代表、上級工會出席代表、績效獎金審查委員勞方代表時,該項勞方代
     表選舉名額在二名以上時,理事長為當然代表並免辦理候選人登記,其
     餘名額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選舉。原勞方代表任期未屆滿時,理事
     長上任後,應由本會主動辦理變更作業,接替原當然代表(原理事長)
     之職,並函報相關單位及原當然代表。       

第十三條選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選監委員認定視為無效:
     一、未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時,在選票上圈選一名以上者
     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時,在選票上圈選超出應選出名額二分之
       一者。
     四、在選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五、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候選人者。     
     六、圈選後經塗改者。
     七、另外圈寫沒有候選資格者。
     八、在選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九、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選舉人在選票上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一、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十二、不用選舉圈章圈選者。

第十四條勞方代表選舉完畢,由代表大會推選之主席聯同選監委員當場公布開票
     統計結果。
     選票由選監委員簽封後交理事會保管,並將選舉結果連同當選名冊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勞方代表選舉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為選舉,委託選舉人數不得
     超過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一。票數相同者,以當眾抽籤決定,本人不在
     現場者,由選監委員代為抽籤,候補勞方代表人數為應選代表名額二分
     之一。

第十六條勞方代表選舉,如選舉人身心障礙不能圈選時,得依其請求,由選監委
     員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選。

第十七條本會選舉或推派之各項勞方代表應出席本會召開之會前會。
     開會議案涉及會員重要權益或福利時,應充分討論以求共識,遇重大爭
     議無法獲多數決時,為求審慎,應展延會議,移由理事會議決。
 

第十八條在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勞方代表如有 以下情形:
     一、嚴重傷害大多數會員權益。
     二、違反本會決議。
     三、於勞資雙方參與之會議或對外公開場合,言行脫序,損及工會形
       象。
     四、於正式會議連續三次未出席或無故缺席二次(含)以上者。
     經監事會調查屬實過半數同意或由理事會主動提監事會過半數同意,予
     以停止職權,並由候補勞方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任期為限,提送下次
     會員代表大會核備。

第十九條各項勞方代表應由選舉得票數最高者為召集人並於會員代表大會提年度
     工作報告,以示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第二十條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一條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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