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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暨人民團體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互助合作,改善會員生活,保障會員權益,發展給水事業,提高會
員知能,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暨附屬單位所屬範圍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
市長興街一三一號。
【第二章】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正或廢止。
二、團結會員互助合作,增加生產。
三、研究改進工作技術,提高效率。
四、會員社會服務之輔導。
五、勞工教育及會員子女獎學金之舉辦。
六、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七、會員康樂事項及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八、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有關改良工作狀況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一、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三章】會員
第六條 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暨附屬單位服務之員工,除處長、人事主任外,均
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會員非離職不得退會。
第七條 會員入會須填寫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
第八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依法應享之權利。
惟會員入會滿一年者,始得被選舉為本會理監事及各項勞方代表之權。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第十條 會員違背第九條規定事項,及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時,經監事會檢舉屬實,
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分。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案。
第十一條 會員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決議。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職務
,對代表大會負責,前項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十三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七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分別組
織理、監事會。除理事長一人由會員直接選舉外,其餘理監事由會員代
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但擔任事業處副處長、總隊長、副總隊長、主
任秘書、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職務者,不得
擔任理、監事。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工人保障當選名額均不得少
於各該名額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代表、當然理事及當然常務理事;並由當選之理事
長及十四名理事,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相互圈選一至二人,選出四名常
務理事與理事長共同組織常務理事會;監事會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十五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設立委員會、工程服務社及聘請顧問,協助推展會務
。
第十六條 本會設秘書二人(專、兼任各一人)及總務、組訓、福利、宣傳、工務
、會計、法研七組,各組設組長一人,並視業務需要,酌設幹事若干人
,監事會設幹事一人,所有會務人員由理事會聘任之。
第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及調兼(專)之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本會依法設立小組,小組長得由會員代表兼任之。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本章程之通過或修訂。
二、選舉或罷免理、監事。
三、會員之除名。
四、決定本會工作方針。
五、審核本會預決算。
六、複議理、監事會之決議案。
七、聽取質詢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第廿一條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
四、籌集經費及編訂預決算。
五、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
六、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轉移。
七、監督指揮所屬小組。
八、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廿二條 理事會閉會期間由常務理事會執行職務對理事會負責。
第廿三條 理事長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二、對外代表本會。
三、召開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四、監督指揮本會會務人員。
第廿四條 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查本會各種事業之進行。
三、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四、考核本會各小組工作。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廿五條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左: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五章】會議
第廿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如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
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代表
大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代表代表出席,每一代表
以代表一人為限,委託之代表不得超過出席之半數。
第廿七條 理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
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為不定期會議,如有常務理
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均得召開常務理事會議。候
補理事得列席理事會議,與接受理事委託代理出席。
第廿八條 監事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召集
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候補監事得列席監事會議,與受監
事委託代理出席。
第廿九條 理監事應依時出席理監事會,理、監事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請假,其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
補,並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
第三十條 本會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
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章程之修改與通過,及參加聯合會之組織
,須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第六章】經費
第三十一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事業單位補助金、特別
基金、臨時募集金、經營事業收入等。
第三十二條 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入會費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經常會費,每人每月應繳納會費金額,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發
放薪餉時扣繳。如遇有會員特殊困難時,得經理事會酌情減免之。
第三十四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呈
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募集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財物狀況,應每年公告全體會員一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
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本會之財務狀況。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依照內政部所訂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以每年元月一日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規則另訂之。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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